来源:无讼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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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原文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无偿撤销权》内容详述
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无偿的撤销权规则,它主要对应的是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与代位权不同,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这些积极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二是债务人不合理地有偿转让财产。
本条规定借鉴了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内容,将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这三点内容纳入其中,使得无偿撤销权制度更具包容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相对简单,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上述的无偿处分行为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并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的方式为必要。从学理上讲,考虑到撤销权的条件不易判断,且对第三人的影响重大,所以要求必须通过法院审查的方式进行行使。
例如,温州曾有一案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在原告享有债权期间,两被告将他们拥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且没有其他财产来还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符合撤销权的构成条件,最后判决撤销了两被告将房屋无偿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这一案例清楚地展示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及其在实际案件中的应用。通过了解这一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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